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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慎重使用“两个基本”
作者:刘仁文 陈妍茹  发布时间:2015-07-29 09:25:31 打印 字号: | |

    一、“两个基本”的含义

    20世纪80年代初,为了遏制刑事犯罪的高发势头,党中央确立了“严打”的刑事政策。为确保“严打”效果,避免案件因部分尚未查清的事实或尚未收集到的证据造成拖延,“两个基本”应运而生。“两个基本”是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简称,是“严打”时期办理刑事案件的指导原则和程序要求。在当时的情势下这样的做法是正确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人们对办理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在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层面已经很少使用“两个基本”的提法,但由于这一政策适用了二三十年,而且至今没有被明令废止过,加上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深受过去思想和观念的影响,“两个基本”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还在适用。

    二、对“两个基本”的理解

    1.慎重使用“两个基本”是预防冤假错案的要求

    “两个基本”意味着在“基本”之外的一些“非基本”案件事实、情节尚不清楚,证据材料尚不确实、充分或存有疑问时,仍然可以诉、可以判,这样的“带病起诉”、“带病裁判”有可能会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也与“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太相符。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可能会使真正有罪但证据不足的被告人获得法律制裁,但也可能使本来无罪却有部分证据或可疑证据的人受到错误追究,并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形成“宁可错判、不可错放”的错误观念。

    2.慎重使用“两个基本”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

    首先,“两个基本”是“严打”特定形势下提出来的,由于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界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具体含义,造成了理论上的模糊和司法判断上较大的主观随意性。《现代汉语词典》对“基本”的解释之一,即为“大体上”。很多司法人员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等同于“事实基本(大体上)清楚,证据基本(大体上)充分”,这种认识上的误区,使得司法实践中容易对一些尚未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不予查证就草率地提起公诉或作出判决。

    其次,“两个基本”不利于侦查机关、侦查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正确、全面地履行职责。“两个基本”强调从严、从重惩治犯罪,容易使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动辄适用拘留、逮捕等严厉的强制措施,使侦查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这不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两个基本”也容易误使侦查、公诉机关以追求被告人定罪为唯一目的和使命,只注重收集和提交有利于控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忽视或抵触去调查、收集或提交那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

    再次,“两个基本”不利于审判机关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威要求法院的审判流程、证据采信、定罪量刑完全经得起律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等在法律层面上的推敲与质疑;判决书必须详尽阐明判决的理由,体现司法的公开和公正。如果法官在关乎被告人生命、人身和财产重大利益的判决书中使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作为判决理由,既不能体现审理、裁判的慎重和严肃,更无法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

    3.慎重使用“两个基本”是严格依法办案的要求

    “两个基本”中的基本事实属于证明对象,是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完整的证明对象包括与犯罪有关的全部案件事实,基本事实缩小了证明对象范围。被缩小的待证事实主要包括:查不清的次要罪行的事实(主要指同种数罪的案件);查不清的次要罪名的犯罪事实(主要指不同种数罪);在逃同案犯的有关犯罪事实;次要情节的事实等。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遵守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在法庭上要接受辩护方的质证,法庭的审查重点就是辩方对于控诉的质疑是否合理。“两个基本”使提起公诉更容易,但却是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高度,难以应对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下辩护方对非基本事实、证据的交叉询问和盘诘。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乃至生死,当控诉方不能对辩护方的质疑做出清晰合理的解释时,即使案件主要的事实、证据齐备,只要仍然存在着无法解释的疑点,哪怕其导致错误判决的概率是极小的,也必将面临得不到法院支持进而败诉的风险。

    综上,笔者认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只有严格依法办案,才能确保案件质量,有效预防冤假错案。对“两个基本”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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